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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木垒县天祥布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木垒县天祥布鞋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6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林,联通公司木垒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负责人:姜有强,该厂厂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昌吉分公司)诉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网络通信昌吉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网络通信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艳、皮林,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负责人姜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网络通信昌吉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30年的《房屋及楼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及楼顶,用于架设天线支架、安装天线、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基站,房屋内安装通信设备。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中旬,由于所租房屋自来水地下管网漏水导致房屋濒临倒塌,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为避免基站内的设施因房屋倒塌发生损坏,造成二次人员及财产损失,原告决定将被告场内的设备予以撤离,然而被告却不予配合,多次强行阻止原告搬迁。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及楼顶租赁合同;2.判令排除被告妨碍,责令被告允许原告搬出租赁场地内的电信设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房屋的损毁与原告的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如果允许原告拆除天线支架,该支架与房屋损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无法查明。为防止出现的问题悬而不决,必须保持现状不变,待查明房屋损毁的原因后,原告再拆除也不迟。原告急于拆除天线支架,有逃避责任之嫌。其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我厂,原告在没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欲拆除天线支架,显然不妥,我厂予以阻止也属正常。综上所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发票5张,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合同及30年合同期限;被告保证所租房屋的质量;原告交纳租赁期间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4张,证明租赁物的现状,其中照片1、2证明租赁物及租赁物房顶已经出现裂缝及裂缝宽度在5-20公分之间。照片3、4证明租赁房屋已经出现移位,玻璃窗户出现剥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6月4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租赁物,并告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报告1份,证明租赁物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固性已存在安全隐患,设备应予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及楼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及楼顶,楼顶用于架设天线支架、安装天线、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基站,房屋内安装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41年3月31日;每年租金3525元;原告承租期间,在不破坏楼顶及房屋主体结构、地暖设施及消防、电路设施的前提下,有权进行与通信设备安装有关的凿孔、洞、沟、槽及线缆铺设等行为;被告作为出租方保证所出租的楼顶及房屋质量适于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对出租的楼顶及房屋应尽及时修缮之责,以保障承租方的正常使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使用了所租的楼顶,于2011年3月在楼顶上修建了约9平方米的彩板房,彩板房内放置基站设备,并在楼顶架设了高度约为15米的天线支架。原告使用租赁物至2015年3月,原告发现出租的楼房承重墙体出现裂缝现象,为避免基站内的设备及天线因房屋倒塌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原告决定将所架设备及天线搬离,被告则以房屋损坏原因不明予以阻止。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积极配合其搬迁,但被告仍然不同意原告搬迁。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该工程墙体裂缝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该工程承重墙体出现严重裂缝现象,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Du级,建筑物的安全性、可靠性及正常的使用功能已受到严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合同应否解除。设备能否搬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其合同目的是能够依照租赁合同的有效约定或依房屋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现原告所承租的被告房屋承重墙体出现严重裂缝现象,建筑物的安全性、可靠性及正常的使用功能已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亦应当将楼顶架设的移动通信网络基站、天线支架及设备进行搬离,以避免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加以阻止、限制或妨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及楼顶租赁合同。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可将架设的移动通信网络基站、天线支架及设备拆除搬离租赁物现场。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木垒县天祥布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