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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宁翠仙,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女,1968年8月11日生,彝族。系死者钱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1936年5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钱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冯超,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男,1993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死者钱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2001年2月10日生,彝族。系死者钱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1969年2月1日生,彝族。系龙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易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易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丁,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易某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戊,女,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死者易某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峨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林峰,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福昌,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瑛,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向振宇,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施某甲驾驶云FXXX59号轿车(车载其妻方某、其嫂易某某、其同乡钱某、其孙女代某某四人)沿玉溪市玉华线由通海方向往研和街道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玉华线K1+900m处时,其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沈某某驾驶的云FXXX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迎面相撞,致使云FXXX59号轿车被云FXXX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后推出4.90米后停止,造成云FXXX59号轿车上乘车人易某某、方某当场死亡、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某甲受重伤、代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施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方某、易某某、钱某、代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云FXXX10号车车主系邓某甲,邓某甲通过邓某乙介绍雇佣沈某某驾驶云FXXX10号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钱某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37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其驾驶云FXXX59号车和家人到通海做客,下午吃饭时钱某向其提出要求搭车,饭后其驾车载妻子方某、大嫂易某某、孙女代某某、钱某回峨山,当其有意识苏醒时已在医院里,对事故经过已没有记忆的事实;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云FXXX10号混凝土搅拌车在红塔区由活发搅拌站出发驶往研和玉通路焊管厂旁边的厂里,行至宋官村路段,其超越同向车辆时突然看见对向车道内有辆小车越过中心线朝其冲来,其立即踩刹车停车,小车车头撞在其驾驶的车头上,其忙下车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云FXXX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聘请邓某乙帮其开车,因邓某乙有事,邓某乙又找来沈某某开车的事实;4、证人普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其接到妈妈的电话得知舅舅施某甲在通海回峨山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喊着施救车辆赶到现场,见到一辆搅拌车头朝通海方向,施某甲的车头朝研和方向停在研和去通海方向的超车道上,两辆车车头紧紧挤在一起,施某甲卡在驾驶位上出不来,经检查方某、易某某已死亡,钱某头上全是血被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其驾车在通海加油耽搁了一会儿出发,来到研和青山饭店朝研和方向100米处,见到叔叔施某甲的车撞在一辆水泥罐车上,其见到施某甲卡在驾驶位上,方某、代某某、钱某、易某某都坐在后排,两辆车都停在研和去通海方向的超车道上的事实;6、证人施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其驾车跟在父亲施某甲的车后,见到有辆水泥罐车和施某甲的车迎头撞在一起的事实;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易某某胸部外伤明确,符合胸部受机械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特征;被害人钱某系胸部受机械性外力致双肺挫裂伤、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方某系胸部受机械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代某某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施某甲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沈某某、施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施某甲在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驾驶措施,致使其在驾车行经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严重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沈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其在遇情况时不能按操作规范及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施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易某某、钱某、代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0、安葬协议,证明邓某甲已分别向易某某、方某、钱某家属垫付安葬费24498.50元,共计73495.50元的事实;11、1张住院费收据、1张担架费收据,证明钱某花费抢救费用1379.50元的事实。另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肇事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施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云FXXX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云FXXX1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云FXXX10号车过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在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钱某、易某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系沈某某的雇主,应对沈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仅将沈某某介绍给邓某甲,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易某某、钱某均系云FXXX59号车的乘坐人员,不属于云FXXX59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峨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均属被害人钱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原判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的经济损失为:钱某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1379.50元、钱某甲赡养费18945元、龙某抚养费454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5211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医疗费1379.50元;剩余的517164.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承担20%即103432.97元;因钱某系成年人且免费搭乘被告人施某甲所驾车辆,故其本人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后果,故剩余的413731.86元,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80%即330985.49元。原判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的经济损失为:易某某死亡赔偿金302068元、丧葬费2449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766.50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剩余的29009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承担20%即58019.97元;因易某某系成年人且免费搭乘被告人施某甲所驾车辆,故其本人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后果,故剩余的232079.86元,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80%即185663.89元。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的款项属为本次事故的其他被害人所预留。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38046.1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103432.97元(扣除邓某甲先行支付的24498.50元,尚欠78934.47元);四、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330985.49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36666.67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58019.97元(扣除邓某甲先行支付的24498.50元,尚欠33521.47元);七、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185663.89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施某甲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七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肇事所造成财产损失60%的责任。理由:1、沈某某驾驶的货车存在超载及未及时避让两个过错,且被害人易某某、钱某对自己免费搭乘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只应承担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且被害人易某某、钱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除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外,还提出:1、上诉人已支付的7万元应当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龙某与死者钱某系父女关系、施某乙与死者易某某系夫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易某某、钱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在事故中无较大过错,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提交的江川县路居镇中学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龙某、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提交的施某乙与易某某夫妻关系证明,原审被告人施某甲提交的支付给施某乙等4人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的收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刑事部分提出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施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雇主邓某甲,应对沈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绍人邓某乙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易某某、钱某系成年人且免费搭乘上诉人施某甲驾驶的车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后果,二人均系云FXXX59号车的乘坐人员,不属于云FXXX59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峨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次交通肇事的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故对上诉人施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易某某、钱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虽然本案死者易某某、钱某为农村户口,但是,同车死者方某是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易某某、钱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钱某甲、龙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钱某甲、龙某系农村户口,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提交的江川路居镇中学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龙某系城镇户口,故钱某甲、龙某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龙某与死者钱某系父女关系、施某乙与死者易某某系夫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代理意见,有经二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的经济损失为:钱某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1379.50元、钱某甲赡养费5930元、龙某抚养费11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8588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医疗费1379.50元;剩余的470541.83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承担20%即94108.37元;因钱某系成年人且免费搭乘施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后果,故剩余的376433.46元,由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赔偿80%即301146.77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的经济损失为:易某某死亡赔偿金302068元、丧葬费2449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766.50元,由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剩余的29009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承担20%即58019.97元;因易某某系成年人且免费搭乘施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后果,故剩余的232079.86元,由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赔偿80%即185663.89元,该款施某甲已先行支付70000元,尚欠115663.89元。太平洋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的款项属为本次事故的其他被害人所预留。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赡养费、抚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即一、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38046.17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XXX1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36666.67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58019.97元(扣除邓某甲先行支付的24498.50元,尚欠33521.47元);七、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经济损失185663.89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103432.97元(扣除邓某甲先行支付的24498.50元,尚欠78934.47元);四、由被告人施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330985.49元。三、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邓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94108.37元(扣除邓某甲先行支付的24498.50元,尚欠69609.87元)。四、由原审被告人施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龙某经济损失30114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