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45号原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军,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平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海,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供销公司)诉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华能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炭供销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洗精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13,939.32元。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3,939.32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3,813,939.3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13,939.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能焦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因天然气置换导致经营困难,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013年7月18日期间,煤炭供销公司(供方)与华能焦化公司(需方)就洗精煤购销事宜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煤炭供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能焦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华能焦化公司尚欠货款4,013,939.32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华能焦化公司向煤炭供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庭审中,华能焦化公司亦认可尚欠煤炭供销公司货款3,813,939.3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企业征询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煤炭供销公司与华能焦化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煤炭供销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能焦化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813,939.32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煤炭供销公司要求华能焦化公司支付货款3,813,93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煤炭供销公司要求华能焦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但考虑到华能焦化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该损失以货款3,813,9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煤炭供销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煤炭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13,939.3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损失(以3,813,9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78元(缓交),由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