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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邱建民与梁钱武、黄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钱武。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建民。委托代理人黄福。一审被告黄锦超,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梁钱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召集上诉人梁钱武的委托代理人韦炳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邱建民与被告黄锦超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锦超向原告邱建民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百分之五计算,按月付利息。同日,被告梁钱武向原告邱建民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对黄锦超所借原告邱建民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元汇至被告梁钱武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锦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锦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扣押)梁钱武所有的长城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及比亚迪牌桂l×××××的小型轿车各一辆。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09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梁钱武所有的长城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及比亚迪牌桂l×××××的小型轿车各一辆;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098-2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梁钱武所有的长城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及比亚迪牌桂l×××××的小型轿车各一辆。2014年7月15日将被告梁钱武所有的长城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执行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梁钱武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邱建民赔偿因其所有的长城牌桂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法院执行扣押而未能投入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邱建民与被告黄锦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梁钱武的个人账户,并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黄锦超,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梁钱武辩称,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其中有4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现金支付给被告黄锦超,因被告黄锦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能证实该款被告黄锦超是否已经收到。被告黄锦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梁钱武亦称被告黄锦超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共支付十个月,共计6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被告黄锦超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锦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此确认了原告邱建民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梁钱武辩称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邱建民已经履行了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锦超的约定义务,而被告黄锦超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邱建民主张被告黄锦超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邱建民请求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钱武称被告黄锦超已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计60000元,其证据不充分,因此,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黄锦超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2、被告梁钱武在本案合同形成时自愿为被告黄锦超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给原告,该《担保函》为被告梁钱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钱武依法应当对被告黄锦超所借10000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钱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超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梁钱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梁钱武反诉,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邱建民赔偿因本案所扣押车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的本诉是原告邱建民与被告黄锦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反诉原告)梁钱武反诉因本案而被扣押车辆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原告在本诉中的保全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梁钱武的反诉不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锦超偿还原告邱建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减去已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梁钱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钱武的反诉。上诉人梁钱武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本案除了借贷合同和担保函以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万元没有异议,而对另外4万元,应存在支出和交付等客观凭证,而被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建民答辩称,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证明梁钱武对这些证据都无异议,其中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是现金支付,这些事实都得到了证明,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并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黄锦超”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邱建民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万元给上诉人梁钱武,而对于另外4万元是否履行完毕,一审被告黄锦超及上诉人梁钱武从未提出过异议,而是在一审中抗辩一审被告黄锦超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每月利息6000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一审被告黄锦超2个月利息共10000元。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给一审被告黄锦超。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黄锦超向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黄锦超偿还被上诉人邱建民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钱武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只交付60000元给一审被告黄锦超,另外4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梁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