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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际平诉被告王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际平,王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田际平,男,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男,汉族,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该公司员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民,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际平诉被告王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际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王冬,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4点0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街赤山路路口,被告王冬驾驶辽A320**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8天。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4945.5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25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12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8元,辅助器具费2324.40元,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326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冬辩称:我是被告网通公司的员工,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网通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东系我公司职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点0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街赤山路路口,被告王冬驾驶辽A32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8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1天),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花费7200元,医药费花费64102.23元,辅助器具费花费430.5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王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5年6月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头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股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340元。另查明,辽A32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网通公司。被告王冬系被告网通公司的员工。辽A32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王冬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被告王冬系网通公司雇佣的员工,故网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网通公司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64102.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4102.2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在国大药房购买的莲花清瘟胶囊及蛋白质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为原告治疗所购买,且蛋白质粉为营养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该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蛋白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故本庭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100元/天x48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8天,根据医院陪护证明记载,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1天,其中家政公司提供护理费发票金额为7200元,其余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故护理费按照沈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632元(96元/天×17天×1人),共计护理费为8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市户口,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为23265.6元(29082元/年×5年×1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头部损伤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股骨折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家人的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对9000元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1340元,鉴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花费4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该笔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与医药费中的床费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此次受伤较重,且有全流食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关于复印费38元,鉴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护理费883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鉴定费13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残疾赔偿金23265.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辅助器具费430.5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医药费54102.23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际平营养费1500元;十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复印费38元;十二、驳回原告田际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