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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小燕、邓欣与邓才进、赵进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燕,邓欣,邓才进,赵进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莫小燕(曾用名莫艳红),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邓欣。法定代理人莫小燕。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才进,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进福,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莫小燕、邓欣与被告邓才进、赵进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邓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赵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艳诉称,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欣系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共同生育之长女。被告邓才进持有的合同编号为5325110502080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田地系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2013年1月26日以被告邓才进为代表与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将共同承包经营的韭菜田流转租赁年限为10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租金分5次支付。即2013年1月15日支付7000元,2014年支付7000元,2015年支付7000元,2017年支付14000元,2018年支付35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在金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金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了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邓进聪(2004年7月15日生)由邓才进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女邓欣(2000年2月23日生)由莫小燕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邓才进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土地租赁费人民币56000元,其中2015年和2017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归邓才进所有,2018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归莫小燕所有。离婚后,被告邓才进避开二原告单方面到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租田合同协议。2015年4月29日被告邓才进与被告赵进福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约定:将二原告与被告邓才进共同承包经营的韭菜田经营权以166000元人民币永久性流转给被告赵进福,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又补充协议条款载明:“邓才进与莫小燕离婚协议后,按照金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所规定的2018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归莫小燕的由邓才进负责,赵进福不负任何责任”等内容。原告知道后,找被告要求分配一半租金给原告时,被告邓才进称:“待2018年才支付35000元给原告莫小燕”而拒绝。原告认为:从事实方面,(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共同债权35000元在2018年支付给原告莫小燕是合法的,因土地租金待2018年才能实现。可是,被告邓才进单方面与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已解除不存在,到2018年不可能实现。而二被告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租金一次性已支付,再待2018年才支付给原告是不恰当的,况且仅以35000元支付给原告也是显实公平的。二原告与被告邓才进原系共同家庭成员承包田地,离婚前被告邓才进为持证代表人,可代表其余成员进行田地流转。但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已离婚,原告邓欣归原告莫小燕抚养,不再是一个家庭共有成员关系,但对田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共同共有,被告邓才进没有单独处分权。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赵进福已明知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已离婚,但享有共同经营权的前提下,仍与被告邓才进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莫小燕和邓欣权利,其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邓才进与被告赵进福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无效。被告邓才进辩称,一、2013年1月26日我把自家跟集体承包的韭菜田以10年期(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出租给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实,期间2015年1月20日我与被告莫小燕在金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方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015年至2017年三年承包金21000.00元归我,2018年至2023年五年承包金35000.00元归原告莫小燕,我与原告莫小燕之间从此不存在亲属关系,随之以家庭共同对外关系也结束,我与二原告已不是共同家庭,所以,我与二原告共同承包经营村集体韭菜田从常理上和法律上讲都不存在,从(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起我的民事行为不受二原告的约束。二、韭菜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和父母哥弟姐妹共同承包延续下来的,原告莫小燕的承包田地份额在其父母家,跟我结婚时并没有把其承包田地份额划出来带来我家,同时,韭菜田是我们村集体承包给我家的,现在我把村集体土地流转给另外一个村集体村民即本案第二被告赵进福,按法律规定,本案主张诉讼主体应当是我们村集体,而不是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我与原告莫小燕离婚后,我与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和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条款是行使我的合法权利,尽管有些条款用词不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但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部分至始无效,有效部分继续履行,因此,我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2030年12月31日前有效,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进福辩称,我只是买方,我看见他们的调解书上写离婚了,全部财产归邓才进,我才敢买。我要求按照我们的合同办。经审理查明,莫小燕与邓才进原系夫妻,邓欣系莫小燕与被邓才进之女。被告邓才进持有的合同编号为5325110502080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田地为邓才进、莫小燕、邓欣共同承包经营。2013年1月26日邓才进与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将共同承包经营的韭菜田进行流转,租赁年限为10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租金分5次支付。即2013年1月15日支付7000元,2014年支付7000元,2015年支付7000元,2017年支付14000元,2018年支付35000元。2015年1月20日莫小燕与邓才进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原告邓才进提出离婚,被告莫小燕同意离婚。二、长子邓进聪由邓才进抚养,长女邓欣由莫小燕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邓才进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土地租赁费人民币56000元,其中2015年和2017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归邓才进所有,2018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归莫小燕所有等”。离婚后,邓才进与红河大田高原特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2015年4月29日邓才进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乡马拐塘村委会丫口寨村的赵进福签订一份《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约定将共同承包经营的韭菜田以166000.00元永久性流转给赵进福。2015年5月12日邓才进与赵进福又补充约定:“邓才进与莫小燕离婚协议后,按照金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9号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所规定的2018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归莫小燕的由邓才进负责支付,赵进福不负任何责任”。莫小燕知道后,找邓才进要求分配租金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莫小燕虽与被告邓才进于2015年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其与原告邓欣、被告邓才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分割,仍以户主邓才进为代表承包经营。在原告莫小燕与其离婚且原告邓欣与莫小燕生活的情况下,作为经营权共有人邓才进在将承包的土地流转时应征得共有权人同意。被告邓才进2015年4月29日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乡马拐塘村委会丫口寨村的赵进福签订的《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未征得共有权人即原告莫小燕、邓欣同意,被告赵进福在明知原告莫小燕与被告邓才进离婚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被告邓才进、赵进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莫小燕、邓欣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才进作为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乡马拐塘村委会丫口寨村的赵进福未经发包方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乡马拐塘村委会拉灯苦竹寨村小组同意。原告莫小燕、邓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才进与被告赵进福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私有田地承租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810.00元,被告邓才进负担1000.00元,被告赵进福负担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