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执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江执保字第217号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素,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夔。被申请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被申请人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鸿,董事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三被申请人价值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的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的房屋;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泸州泸天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