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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甲,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某甲与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苗,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某甲与余某于1990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储某乙(1999年经医院确���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即重症肌无力),××××年××月17生育女儿储某丙。2014年9月10日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互不相让,时有肢体冲突。储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遂提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家庭稳定。储某甲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余某并非真心离婚,只要今后双方加强联系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储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储某甲上诉称:在一审开庭时,余某同意离婚,一审认定其并非真心离婚错误。夫妻共同财产仅房屋一栋及家庭生活用品,对余节才的债权45000元,无债务。请求改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余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余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余某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判决其与储某甲离婚。二、除储某甲所列举的财产外,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储某甲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取得证据,在一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未予处理。三、储某甲有暴力倾向,婚生女正处于青春期,与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余某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其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搜集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查明。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余某认为储某甲转移财产,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须调查取证。余某认为存在遗漏的财产,可另行主张。二、同意离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三、婚生女在一审出具意见书,愿意随父亲生活,请求判决婚生女随其生活。二审期间,储某甲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3月26日,余某拿锹砸东西并报警。证据二、奖状照片一张,证明:婚生女随其生活期间学习成绩优秀。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余某带人砸坏自家大门及房门、摩托车。证据四、婚生女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婚生女希望双方离婚,愿意随其生活。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拿锹系防卫。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储某丙成绩优秀。从2014年9月以后,储某丙开始随父亲生活,之前一家人共同生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储某甲不让进家的情况下,才砸坏大门和房门锁,没有砸摩托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储某丙写的,但不是储某丙真实想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储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余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从其内心来讲,不想拆散苦心经营起来的家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储某甲与余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储某甲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余某在一审陈述从其内心来讲,不想拆散苦心经营起来的家庭,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余某并非真心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储某甲、余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八���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