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71号原告胡某甲,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某乙,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某丙,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女,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水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水秀,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诉称:被告与被继承人胡某丁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被告与胡某丁的子女,胡某丙、杨某某系胡某丁的父母。1999年7月2日胡某丁死亡,留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原江北县XX镇XX村1社)农房一幢,建筑面积87.3平方米。2015年7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私自制作一份继承协议,将胡某丁留下的上述房屋一人占有,并过户至其名下,现四原告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均系胡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胡某丙、杨某某自愿放弃继承,应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平均分割,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胡某丁的遗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1幢1-1房屋(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8**号)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平均继承,各自继承29.1平方米。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胡某丁的个人财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胡某丁原系夫妻关系,胡某甲、胡某乙系陈某某与胡某丁的子女,胡某丙、杨某某系胡某丁的父母。胡某丁在原XX镇XX村1社(现XX村3组)拥有房屋一栋,胡某丁于1999年7月2日因病去世。2012年7月27日,陈某某以继承为由将胡某丁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登记后的坐落位置为渝北区XX镇XX村3组1幢1-1,建筑面积87.3平方米,房地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8XX号。上述事实,有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胡某丁的个人财产。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均是胡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丁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应当由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陈某某均等继承。现胡某丙、杨某某自愿放弃其应继承份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平均分配被继承人胡某丁的房屋份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即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3组1幢1-1号房屋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各继承29.1平方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胡某丁的遗产,即现登记于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3组1幢1-1(建筑面积87.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1字第0438XX号)号房屋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各继承29.1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