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新中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新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居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红,居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居民。与陈新中关系。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3年春起,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滨魏工业园一期沿街房工程17#、18#楼、滨魏工业园二期高层3#住宅楼的内墙抹灰等承包给原告陈新中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价为14.50元/平方米。原告陈新中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以上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别欠原告人工费用219617元、133545元、122246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陈新中人工费共计2743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结算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陈新中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工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己方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陈新中人工费用274377元,对该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陈新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中人工费用274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一审判决的人工费中扣除已经发生的维修费60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双方在清欠办的结算均有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事项。后来,业主强制要求维修,因上诉人无力维修,上诉人另找人维修支出6000元。但一审判决未扣除,故依法上诉。被上诉人陈新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应从人工费中扣除已经发生的维修费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515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