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黄宝兴与吴明、何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兴,吴明,何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黄宝兴。委托代理人徐萍、吴蓓蓓,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被告何迅燕。原告黄宝兴诉被告吴明、何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何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兴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何迅燕与被告吴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何迅燕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吴明,我一点不知情。我们都是同村人,假如借给吴明的时候跟我说一声,就不会是现在这样;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拿到钱,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迅燕与被告吴明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吴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借黄宝兴现金弍拾万元正”,被告吴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结婚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宝兴与被告吴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迅燕辩称对于该借款不知情,也未拿到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何迅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宝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宝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吴明、何迅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张祥龙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