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珍诉被告王程、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珍,王程,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红珍,女,1943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峻峰,公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珍诉被告王程、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珍委托代理人陶雅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珍诉称:被告王程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其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42267.4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程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王程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湖车站路段时,因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坐人原告李红珍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珍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等,后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及精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为宜,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李红珍用去鉴定费2360元。李红珍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5117.48元(公交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住院47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15660元(公交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0911.40元(34346元/年×9年×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被告王程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家政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程负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原告李红珍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红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珍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红珍主张的护理费均由公交公司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李红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840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