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高健与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吴高健。被告刘爱国。原告吴高健诉被告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健诉称,被告刘爱国在2015年3月以经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高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附被告刘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1张及工商银行的取款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爱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爱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高健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在当日如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吴高健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并复印有被告刘爱国的身份证。以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爱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吴高健立据借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高健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