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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欣翔与邹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欣翔,邹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00598号原告:余欣翔,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被告:邹盛。(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原告余欣翔诉被告邹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邹盛归还欠款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盛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不能归还,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车辆折价4万元及承租费二项共计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车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车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盛支付原告余欣翔租车款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