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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龙江与张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龙江,张小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史龙江。被告张小波(曾用名张晓波)。原告史龙江诉被告张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小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龙江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香溢广苑为其工程做涂料工,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尚余11100元劳务费却一直未给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1100元的欠条,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1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涂料,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尚余11100元劳务费却一直未给付。2014年1���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11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史龙江香溢广苑涂料工工程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此款应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但此款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小波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波雇佣原告史龙江为其建设工程做涂料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就劳务费结算后,被告张小波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劳务费,但其至今未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劳务费1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龙江劳务费计人民币11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1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张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