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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俞冰花与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冰花,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俞冰花,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4日。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冰花与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卓学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冰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冰花诉称,2013年3月7日,我被被告聘用为辅导老师。2015年2月11日我得知被告使用我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大学生补助每月500元,该款一直打入我的工资卡内,但被告将该补助计入了其应支付给我的工资内,充当工资支付给我,我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便将我辞退,不让我再继续工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被告:1、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580元;2、返还我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共计12000元工资(每月500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我自聘用第二年起每月100元的工龄工资,计1200元;4、支付拖欠我2015年2月工资2175元;5、给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卓学培训中心辩称,我方并未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离职的,我方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所诉我方扣留其工资及工龄工资不属实。政府每月补助的500元是因原告在我单位从业才会给发放的补助,对岗不对人,原告对该补助政策理解错误。仲裁裁决正确、合法,我方认可拖欠其工资900元。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网络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英语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每月18号支付工资。原告俞冰花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50元+全勤奖100元+周末代课提成10%(195元)+车补100元+租房补助200元,合计1945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5月起,原告工资每月增加200元岗位管理补助费,月工资为214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酒政发(2011)156号文件向政府部门为原告申请了每月500元(生活费)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中每月扣减了就业补贴500元,实际每月仅支付基本工资85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500元就业补助是否充抵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因此停止工作。2015年2月14日前的工资被告均已向原告付清。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95元。原告停止工作后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5月8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决字(2015)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卓学培训中心支付申请人俞冰花拖欠工资900元;二、被申请人卓学培训中心支付申请人俞冰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10元;三、被申请人卓学培训中心支付申请人俞冰花缴纳2013年3月至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准);四、驳回申请人俞冰花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曾预期计划给员工增加工龄工资,但并未确定具体发放时间,全体员工均尚未增加该项工资。自2011年起,酒泉市政府为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企业见习就业和鼓励企业招用大学生而出台了不同的补贴、扶持措施,其中,在企业见习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政府给予就业高校毕业生每月基本生活费500元的补贴,以提高本地生源就业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肃劳仲决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及实施意见的通知、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酒政发(2011)156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是否欠缴或者是否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享受的就业补贴是以其实际就业为前提的,原告符合酒政发(2011)156号文件实施意见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2年的就业补贴。被告在聘用原告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50元,双方约定在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原告所享受的每月500元就业补贴,属于地方政府给予高校毕业生的一项社会福利,被告在帮助原告申请了该项补贴后又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当中予以扣减,不符合酒政发(2011)156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所扣减工资12000元(24个月×500元,)及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工资1775元(2145元/月÷21.75天×18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3月14日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扣减原告俞冰花工资12000元(24个月×500元);二、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支付原告俞冰花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工资1775元(2145元/月÷21.75天×18天);三、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卓学教育培训中心支付原告俞冰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90元(2095元/月×2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丽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