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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62**起亚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包茂高速榆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醇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16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