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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5)芦刑初字第63号刘某某、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萍乡人,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某某,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在逃)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芦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蓝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同案人刘某某通过许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邓某某,并向邓某某借了两万元钱。2013年1月份,邓某某听说刘某某没有钱用,就让刘某某去办理信用卡,邓某某提出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信用卡,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后邓某某、张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和现金流水账,帮助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刘某某支付了邓某某16000元手续费。被告人刘某某持卡陆续在芦溪广大烟酒行、芦溪德顺昌商行等地刷POS机套现49979.79元,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2月10日,同案人刘某某自动到芦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同案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辩称:1、是刘某某自己要求办卡;2、手续费16000元是付给了张某某;3、为刘某某提供20万元现金流水账是为了关照银行的业务;4、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刘某某持卡恶意透支,邓某某与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3、中国银行在发卡过程中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且邓某某提供20万元现金流水账不是办卡流程必须的程序。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刘某某通过许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邓某某后,于2012年8月9日向邓某某借了两万元钱。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听说刘某某没有钱用,表示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但要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刘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月28日,邓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账号:193218142938,邓某某于同日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20万元用于办信用卡所需的现金流水账,之后帮助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5149581708429287。2013年2月19日,邓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持该卡在张某某的朋友邬某某经营的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处通过刷POS机套现35000元,其中的10000元作为刘某某偿还邓某某之前的借款、16000元作为邓某某、张某某办卡的手续费。之后刘某某又持卡分七次在芦溪广大烟酒行、芦溪德顺昌商行、乐先平处等地刷POS机套现共计45000元。刘某某经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两次派员催收透支款后仍未归还。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12时许在南京火车站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同案人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现已裁定对其涉案部分中止审理。另查明,在刘某某持卡透支期间,根据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还款20元、同年3月23日还款21元,被告人邓某某于同年8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13日交付20000元至本院,其中16000元用于代为偿还该卡透支款;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4日代为还款8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恶意透支的金额应为4995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的来源系公安干警在日常工作中查获。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4、同案人刘某某的办卡申请表、受理表、审批表、客户资料说明表、伪造的房权证及财力证明等证实其在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5、萍乡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无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无刘某某(身份证号码:360312198612260015)个人的房产登记信息。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往账号为193218142938的储蓄卡转入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持卡号为5149581708429287的信用卡透支套现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7、欠款催收函、还款承诺书证实刘某某透支后经银行催收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说明以及交款凭证证实刘某某、邓某某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被告人邓某某辨认,与其一起伪造房产证为他人办卡的人是同案人张某某;经同案人刘某某辨认,帮其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的人是邓某某、张某某;经陈某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辨认,陪同刘某某到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人是邓某某、张某某;经李某某(复印店工作人员)辨认,多次到其店里复印、变造房产证的人是邓某某;经邬某某(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业主)辨认,多次陪同张某某到其店里刷卡套现的人是邓某某;经王某某辨认,让其帮着带些人去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人是邓某某。10、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刘某某等人欠了邓某某的钱,所以邓某某就要刘某某等人去中国银行办信用卡,然后用信用卡里的钱去还邓某某的钱,邓某某是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其与邓某某在中国银行为刘某某办卡过程中,为刘某某办了一张虚假的财力证明(证明刘某某为萍乡市圣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6800元。),并带了刘某某与邓某某到萍乡四中对面的复印店里变造房产证等证件。刘某某的信用卡办好后,其与邓某某带着刘某某到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邬某某处通过刷POS机套现了35000元。邬某某一般都是支付现金给那些刷卡套现的人,只有一两次转账到邓某某的银行卡上,具体什么卡就不清楚了。12、证人邱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刘某某持卡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的事实。14、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月底的时候,邓某某带着刘某某到中国银行府前支行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刘某某在“萍乡市圣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编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80073”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同时以刘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转存了20万元到该卡里作存款资产证明,期间张某某也到场出现过,没过多久刘某某的信用卡就审批下来了。15、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并通过张某某认识的邓某某。张某某先后二次到其经营的萍乡市圣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圣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盖取空白的收入证明,具体有多少份、给哪些人办卡时做收入证明其不清楚。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找过其,其发现银行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办卡人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16、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有一个人经常到其复印店里改房产证的内容,有时也会带别人来,每次改房产证的内容都是按这个人的要求改的,其不知道这个人的姓名,但见到他本人还是能认识(经相片辨认后,这个人就是邓某某)。17、证人邬某某的证词证实,萍乡市金明建材超市是其经营的一家卖地板砖的店,一般不会给客人刷卡套现,但因其与张某某是熟人,张某某说要带别人来其店里刷卡套现,并按套现金额的1%给手续费,其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先后四次带别人来其店里刷卡,其中刘某某的信用卡在其店里刷卡套现了35000元。有一个人不止一次陪张某某来刷卡(经相片辨认后,这个人就是邓某某)。18、芦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刘某某在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已逃匿,多次抓捕未果。19、被告人邓某某、同案人刘某某的相应供述。20、辩护人提交的同案人刘某某出具给被告人邓某某的借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向邓某某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8月9日。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甲、袁某某、颜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鞠某某的证词,同案人张某某出具给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的一份承诺书等证据,因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往刘某某的账号为193218142938的储蓄卡转入人民币20万元不是办理信用卡流程必须的程序,而中国银行正是根据刘某某的储蓄卡里有20万元存款,体现其有还款能力,才为其办理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且在办卡手续完毕以后,该20万元存款于同日被转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不具备办理银行信用卡条件,仍通过伪造相关证件,骗取银行部门信任,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获利,为他人实施信用卡恶意透支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是恶意透支持卡人,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建明审 判 员 曾莉华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