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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负责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恩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瑞瑞,该公司职工。被告牛秀叶。被告牛保庆。被告牛保荣。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诉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农商行诉称,借款人牛培顺由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0.695‰,借期12个月(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9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牛培顺因病逝世,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催收通知书5份,拟证明原告企业变更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牛培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牛秀叶、牛保荣、牛保庆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9月11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69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牛培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牛培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695‰,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款到期后,借款人牛培顺于2010年7月15日因病逝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系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0年10月19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牛培顺及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牛培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牛培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叁肆柒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牛秀叶、牛保庆、牛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荣敦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