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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春华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曹春华,女。被告胡君,男。原告曹春华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华诉称,2014年1月,被告胡君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价款为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编织袋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编织袋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君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曹春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胡君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君未提出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胡君在原告曹春华经营的鑫兴编织袋商店赊购编织袋,拖欠编织袋款4000元未能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编织袋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君在原告曹春华处赊购编织袋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春华编织袋款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