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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威环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梁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