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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凤凯与冷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凯,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凤凯,男,45岁,1969年8月7日,汉族,地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冷健,男,25岁,1989年10月6日,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凯诉被告冷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凯、被告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3幢1单元2002号房屋卖于原告,后被告将房屋钥匙、门牌、原始合同、各种票据等向原告交付,由被告暂住,后期即2014年8月23日双方约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房屋倒出,交由原告使用。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同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期间,原告王凤凯在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展开调查后表示其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5月18日双方新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18.2万元。被告冷健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实际上并非真实的购买合同,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行为,为了保证原告所借出款的利息而签订的合同,实为借款,名为买卖,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和合同内容可以确定,此房屋所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够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同意腾迁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只收到原告10万元而非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署《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B地块3幢1单元2002号房屋卖于原告,总价款20万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凤凯的配偶陈晶出具《借据》,言明向陈晶借款10万元,被告冷健的哥哥杨志国作为经济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4月2日原告王凤凯在该《借据》上表明已收到冷健还款2.5万元,余款7.5万元未付。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买房款10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签署《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将所卖房屋腾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配偶陈晶签署《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因甲方(被告)欠乙方(王凤凯、陈晶)17.5万元乙方已起诉至经开法院和劝农法庭,现甲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承诺将自有的座落在万豪城3栋2002室67.15平米住宅在此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卖出,所售房款清偿乙方欠款17.5万元和乙方此次起诉相关费用7000元;2、甲方尽量保证所卖房屋在承诺期间内卖出并及时通知乙方,所卖价格也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优先权。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3、在本协议签订后、房屋卖出前,甲方将该房屋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付乙方抵押,双方在此期间必须保持电话联系沟通;4、此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期间,原告要求如不能确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则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另外,本院通知陈晶可以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但其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意被告向原告直接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署了《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20万元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及其配偶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可以看出双方签署《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真正买卖房屋,而是被告不能还钱时用房屋优先还款的担保,因此原、被告并未达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后签署的《还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偿还原告欠款17.5万元及诉讼相关费用7000元,双方不可能既履行《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履行《还款协议》,双方应履行成立在后的《还款协议》,因此双方无须再履行《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可以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补充,被告虽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而非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款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将房屋出售清偿欠款17.5万元及两次诉讼相关费用7000元共计18.2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人之一的陈晶表示不作原告参加诉讼,同意被告向原告偿还,属于陈晶对诉权和债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凤凯作为《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人之一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8.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健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凯借款17.5万元及诉讼相关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凯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王凤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