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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张莉、郎洪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张莉,郎洪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代表人:朱水莲。委托代理人:杨昕彦。被告:张莉。被告:郎洪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张莉、郎洪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彦、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洪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莉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50‰,逾期付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每日万分之五点四二。同时,被告郎洪潮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莉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21.70元,利息、复息7631.7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21.71元,支付利息、复息7631.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四二另计;2、被告郎洪潮为被告张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莉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现在也在积极准备还款。被告郎洪潮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张莉(甲方、借款人)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微贷卡贷款业务;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自动扣款还款时段:每月17日至22日;前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即额度有效期限内同一时点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可从本合同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借款实际使用金额和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若借款实际使用天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息;贷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乙方对甲方贷款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甲方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乙方不对甲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但若甲方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郎洪潮向原告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张莉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张莉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张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21.70元,利息7499.41元,复息132.34元。上述事实有《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微贷卡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莉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后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2015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6.25‰计算。因被告郎洪潮承诺对被告张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洪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洪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莉、郎洪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999921.70元,支付利息7499.41元、复息132.34元(计至2015年6月7日),合计1007553.45元;2015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6.25‰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34元,由张莉、郎洪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