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委托代理人曹杨。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LA7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79**挂重型仓栅式营运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货物险、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4日24日晚,原告司机陈盘根驾驶该车行驶到国道207线3075公里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盘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装卸费6500元,转运费2000元,事故拆装费2000元,清污费1600元,土地平整款1000元,评估费4662元,经评估原告牵引车辆损失为15114元,挂车损失22150元,车上货物损失32785元,营运损失为1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主体适格且无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结合证据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本案产生价格争议的原因不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车辆为营运车辆。证据二保单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格,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挂车辆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陈盘根负全部责任。同时证明交警调解结果事故产生的车辆修复费、吊车费、拖车费、车货损失、货物装卸费、道路清污费、土地平整费、食宿费、货物转运费等费用由陈盘根承担。四、原告的损失:118974.46元。1、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9000元。2、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路面清污费用、土地平整费用2600元。3、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货物装卸费用、货物转运费用8500元。4、委托书一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三份,分别证明原告牵引车辆损失为15114元,挂车损失22150元,车上货物损失32785元。5、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662元。6、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发票税款1163.46元。7、运输协议一份、货物价值证明一份、发票6张证明原告承运货物价值54000元。8、道路事故赔偿协议一份、道路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物赔偿款车上货物损失32785元。9、营运损失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营运运费损失1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只对有异议的发表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吊车费、拖车费发票4张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说5张是包括了1张拆装费票,对4张票据不认可因为1、收款方系个人,不具备施救资格,该费用过高,不合理。对于事故拆装费同刚才质证意见外,事故拆装费不应当产生应当包括在车辆损失费中。对清污费用的意见同刚才意见。对土地平整费同刚才清污费用的意见。关于装卸费用也同刚才的意见。对转运费不应当承担,因为原告与发货方签订有运输协议,本身就是货物的运费,我方是保险公司我方不应当承担。对委托书和评估报告认为委托非法院委托,且评估时我方未参与,不符合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我方不承担。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不认可,不是合理的评估费,未与我们协商。对发票9张付款人是莫才峰,与本案无关。对运输协议、货物价值证明、发票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事故赔偿凭证及电子回单不认可,系单方与损失方签订,我方未参与签订。对营运损失认为系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48分,陈盘根驾驶豫LA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步头方向行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75公里+0米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盘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上注明:以下费用均由陈盘根承担:1、豫LA71**号半挂牵引车及豫L79**挂车修复费、吊车费、拖车费由陈盘根承担。2、以上两车车货损失及装卸货费由陈盘根负责承担。3、道路清污费及土地平整费由陈盘根负责承担。4、食宿费由陈盘根负责承担,5、货物转运费由陈盘根负责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豫LA71**/豫L79**挂吊车费发票9000元(5000+4000)。挂车拖车费票据4500元,主车的拖车费票据3500元。事故拆装费票据2000元。清污费票据1600元。土地平整工程票据1000元。货物装卸费票据6500元。同时提供由西平县华泰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转运费2000元。2014年12月24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的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A71**/豫L79**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主车车损为15114元,挂车车损为22150元。同时该评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评定为32785元,同时原告提供购货方西平县德裕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及原告向西平县德裕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物赔偿款32785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21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945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3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3:59:59时止。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21时48分,陈盘根驾驶豫LA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9**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步头方向行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75公里+0米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盘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有:1、车损费37264元,其中豫LA71**主车车损15114元,豫L79**挂车损费22150元。对此原告提供有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对该鉴定被告认为未参与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宁,且该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是作为第三方的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该评估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鉴定被告并未参与,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2、豫LA71**/豫L79**挂的吊车费、拖车费、拆装费合计为19000元。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拆装费、路面清污费、土地平整费及货物装卸费实际存在,而原告提供的由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至于施救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并不影响施救的发生和费用的支出,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支出的主、挂车的吊车费9000(5000+4000)元、主、挂车的拖车费(3500+4500)元、事故拆装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000元予以确认。3、清污费1600元。4、土地平整费1000元。5、货损32785元。对该货物原告提供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由购货单位出具的货损款凭证及赔偿给购货方的货物赔偿款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货物损失予以确认。6、货物装卸费6500元。7、货物转运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发票税款,因在施救过程中施救单位即便是个人提供的也是劳务,对费用的收取已经包含开取发票的费用,故对发票税款不予支持。对营运费损失,因系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豫LA71**/豫L79**挂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56264元(37264+1900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2600元(1000+1600),在货损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41285元(32785+6500+2000),以上数额合计为1001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吊车费、拖车费、土地平整费、清污费、货损费等共计100149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