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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凯、施榕杰与陈林、赵贤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凯,施榕杰,陈林,赵贤春,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施凯,农民。原告:施榕杰,男,200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是其父亲。法定代表人:施凯,农民。法定代表人:俞爱华,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赵贤春,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肥西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农民,系陈林亲戚。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石春生,队长。被告: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梅红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施凯、施榕杰诉被告陈林、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赵贤春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追加了赵贤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原告施榕杰的法定代理人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申文与被告陈林、赵贤春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凯、施榕杰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陈林驾驶皖N×××××、豫N×××××半挂重型牵引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施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1177km+108m处相遇并发生碰撞,致施凯。施榕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凯与被告陈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施榕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凯。施榕杰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施凯花费医药费20273.91元,施榕杰花费医药费2615.6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44579元。原告施凯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故原告施凯诉请要求被告陈林、赵贤春、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41221.95元,施榕杰诉请要求被告陈林、赵贤春、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406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6、原告施凯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7、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评估及鉴定费用情况;8、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房屋产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陈林、赵贤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林、赵贤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0000元交给了交警队作为押金,是为原告垫付的;2、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为30000元;2、报案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及保险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从户口簿上看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病历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药费的10%,即2780.87元;证据4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证据6核实原告施凯脸上的疤痕再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证明出具单位无权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有房产出让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购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无承租人的房产证,双方的信息、交接房租的收款凭证等,不予认可。被告陈林、赵贤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林、赵贤春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系单方定损,原告未予签字,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陈林、赵贤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施凯酌定为1200元,施榕杰酌定为100元;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了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及原告妻子工作情况;被告陈林、赵贤春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定损单,原告未认可,系单方定损,本院不予认定;报案抄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22日19时00分,原告施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施榕杰沿舒城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77km+108m处,遇陈林驾驶皖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城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施凯、施榕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施凯、施榕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省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施凯住院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带药,3、一周后整形科复查,两周后复查,花费医药费20273.91元;原告施榕杰住院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少食多餐,门诊随访,1周后复诊,花费医药费2615.65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施凯在安徽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建议:半年后左上眼畸形修复手术。2015年5月28日,原告施凯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施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有片状瘢痕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施凯的后续治疗医药费用为5000元。此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施凯、陈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榕杰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A×××××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44570元。另查明:被告陈林驾驶的皖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贤春,皖N×××××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舒城县新鹏车队,豫N×××××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凯因与被告陈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贤春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施凯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施凯虽在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但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只能按商业服务业标准核定其收入。经核定,原告施凯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0273.91元;2、营养费390元(30元x13天/元);3、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x13天/元);4、护理费1357.20元(104.4元/天x13天);5、误工费20818.24元(186天x4085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x20x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车辆损失费用44570元;11、评估、鉴定费2550元,合计150227.35元。原告施榕杰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615元;2、营养费90元(3天x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4、护理费313.20元(3天x104.4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320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施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用等计91603.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施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用等计29311.95元(58623.91元x5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施榕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604.10元(3208.20元x50%);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施凯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林、赵贤春垫付款10000元六、被告陈林、赵贤春、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被告陈林、赵贤春、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商丘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