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世忠诉越存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忠,越存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白世忠,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越存锡,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世忠与被告越存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忠及被告越存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5470元的欠条,包括470元利息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妻子于2013年下半年在杭锦旗浩绕柴登给被告工地干活,下欠其二人工资共计14770元,后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因我付不了工资,让原告向别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负责偿还,原告向别人借款14000元,我将借来的14000元给了原告,还欠原告770元,我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月偿还,后未能偿还,于2014年3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470元的欠条,这15470元是工资14770元加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700元,我向原告索要14770元的欠条,原告称他丢了。欠原告的是工资款不是借款。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一、和风物业公司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康巴什当保安,没与被告重新签订欠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出示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470元是利息款,被告出具了1547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欠条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不是借款。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信用社贷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是用来偿还贷款不是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据载明所欠款项为工资款,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越存锡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白世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白世中工资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15470﹥,期限2个月,欠款人越存锡,2014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所欠其款项为工资款,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白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