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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纪明、宋先辉、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纪明,宋先辉,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明,男。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先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营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明、被上诉人宋先辉、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昊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营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宋先江驾驶辽C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CD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智慧二街创新一路路口时,与纪明驾驶的辽G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纪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先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明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37天,诊断为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左拇、环指指骨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左肩挫裂伤、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昊程公司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318,5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营养费13,350元、误工费38,412.40元、护理费26,462.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复印费168元;由宋先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先辉辩称:宋先辉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昊程公司名下运营,已在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先江系宋先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从事雇佣活动;对纪明主张的复印费同意赔付。昊程公司提出书面答辩:宋先辉为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已投保,根据该公司与宋先辉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对挂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未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营口公司辩称: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纪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按照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同意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宋先江驾驶辽CA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CD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新区智慧二街创新一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纪明驾驶的辽G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纪明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宋先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左拇、环指指骨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左肩挫裂伤、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7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9天,支出医疗费318,508.63元。经安邦财险营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对纪明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用药记录,纪明按安邦财险营口公司要求先行垫付鉴定费920元。纪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宋先辉,该车挂靠在昊程公司名下运营,宋先江系宋先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从事雇佣活动,辽CAXX**号牵引车以昊程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CDX**(挂)号半挂车以昊程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昊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宋先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先辉作为宋先江的雇主和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就纪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昊程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就宋先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邦财险营口公司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半挂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纪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事故主要责任方宋先辉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纪明要求给付医疗费318,508.63元,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纪明住院治疗237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50元。纪明住院2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误工267天,鉴于安邦财险营口公司表示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纪明的误工损失,而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元÷365天×267天计算的数额为41,060.94元,故对于纪明要求给付误工费38,412.40元的该项诉求予以确认。纪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29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8天×2人+229天×1人)计算为23,489.79元;另其出院后医嘱只记载禁止负重、需专人护理,并未要求平时生活需要护理,且没有医嘱记载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级别及时间,故不足以认定其主张需要护理的事实,对其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纪明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纪明要求给付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安邦财险营口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安邦财险营口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8,412.40元、护理费23,489.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2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08,5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应由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215,9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纪明要求给付复印费168元,宋先辉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纪明要求给付营养费13,350元,虽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其住院长期医嘱中均为普食、少渣软食,故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医疗费215,956.0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误工费38,412.40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护理费23,489.79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鉴定费920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明辅助器具费2600元;九、被告宋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纪明复印费168元;十、驳回原告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宋先辉承担。宣判后,安邦财险营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先江驾驶的辽CAXX**和辽CD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超载而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赔;违反装载安全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安邦财险营口公司应该免赔或者至少免赔1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纪明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安邦财险营口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意一审判决。宋先辉辩称:宋先辉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安邦财险营口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安邦财险营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安邦财险营口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邦财险营口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或增加免赔率10%。二审期间安邦财险营口公司提供了昊程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用以证明安邦财险营口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向昊程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及本案是否存在三者险范围免赔或者增加免赔率的情形进一步审查,依法确定安邦财险营口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退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