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从高诉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从高,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汪从高,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从高诉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邻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从高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饶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从高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份经被告招聘为超长客车驾驶员,已工作10年,每月平均计件工资3540元。应聘时向被告首付保证经2万元。欠保证金3万元在每月工资中扣1000元交清。在工作期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任何社保。另外,被告在招聘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违法收取保证金等违法行为。2014年3月被告已退还保证金3万元,但未计算利息。尚欠2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00元;三、依法判决由被告双倍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840元;四、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5年11月-2015年4月8日);五、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按5万元总额,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面清偿为止;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从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4、收款收据、企业信息资料、书信、报告及情况反映;5邻水县交通局文件;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7、本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超长客运车队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原告自愿继续在公司上班。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为五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398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二、由于原告与部分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采取罢工、停工、阻扰被告公司的正常营运,给被告���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共计191048元,被告方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原告本人申请,被告已经将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目前造成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之前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过错也在于原告自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也为举证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赔偿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赔偿法律关系要件,该请求不应支持;五、关于安全保证金20000元级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一年进行计算,并扣除原告实际已领取的部分,计算本金应当是20000元。被告广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从高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签订《超长客运车队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和《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会议记录;4、被告公司文件、通知、保证金退还表;5、原告汪从高要求公司将养老保险发放给本人的申请书;5、被告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发放表;6、原告领取社保情况表;7、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需招聘超长客运车队客车驾驶员,原告汪从高应聘后,向被告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0元,并经考试并试用合格。2006年1月1日,原告汪从高与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超长客运车队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汪从高于合同签订后便在被告公司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汪从高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又在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共计扣除30000元。原告共计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为五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3月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30000元。2015年4月13日至15日,原告等职工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与被告公司发生纠纷,采取停工、阻扰被告公司发往广东的超长客运,造成邻水至广东的超长客运停止运营三天和旅客滞留等不良社会影响。被告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2015年4月30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告公示,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汪从高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后即在被告公司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月1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汪从高要求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安全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原告等职工因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被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基于上述原因,作出解除与原告汪从高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依法向劳��者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公司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解除。原告汪从高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双倍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84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汪从高与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超长客运车队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汪从高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并超过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客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期限为五年。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质证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双倍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84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三款“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原告汪从高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汪从高请求判决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赔偿未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汪从高返还安全保证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此款全部返还时止(原告汪从高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已领取的安全保证金应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汪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