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毕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毕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侯向前,住德惠市。被告毕聪,住德惠市。被告XX,德惠市。原告侯向前与被告毕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聪、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聪、X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毕聪、XX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枚。被告毕聪、XX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毕聪、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毕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向前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聪、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