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谌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谌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谌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谌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谌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近3个月,被告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双方长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谌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谌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