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女,身份证住址:广宁县。身份证号码:×××0424。被告李某甲,男,身份证住址:广宁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0859。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江门文艺》杂志交友网交友通讯认识,于2004年5月见面并同居,同居几个月后发现怀孕被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两年多被告己经出轨,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2011年因生活困难,原告外出务工,而被告因父亲有病,在家照顾其父亲和小儿子,此段时间被告与邻村的一个离婚女人通奸,2012年10月致其怀孕,被女人家人清算而逃往东莞并与另一个广西的QQ女友同居。原告得知此事后又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2013年原、被告在东莞务工,几个月后被告就不肯做工,生活靠原告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找一份工作做,但被告以诸多借口好吃懒做,并有酗酒恶习,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朝原告的脸打了两巴掌致使原告嘴角流血,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6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到东莞的另一个镇务工,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毫无担当,两个小孩都是从三岁左右就在原告母亲家居住并由原告母亲照顾,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从未负担过两个小孩的生活费。被告从2012年外出后,只在2014年5月1日回来见过两个小孩一次,至今都没有探视过小孩。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请如下: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交友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没有尽到对家庭的经济责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现由原告及其母亲携带抚养。原告现从事电子行业工作,月收入约2500元。经询问,原告不同意放弃离婚的念头,坚持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的经济责任,违反了扶养配偶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夫妻间因此产生隔阂,进而分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同意和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时间较长,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的收入亦能够维持两个儿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可以随时探望李某乙、李某丙,探望时间及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支付标准为每月1000元(李某乙、李某丙各500元),该抚养费应当由被告按月交付给原告代收代支,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分割或分担。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2005年8月1日出生)、李某丙(2009年4月22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李某乙、李某丙各500元)给原告代收代支,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可以随时探望李某乙、李某丙,探望时间及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宝新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肇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