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伍齐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齐堂,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明安龙,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佘长江(又名佘景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原告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纵横公司)与被告伍齐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伍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川纵横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鱼县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伍齐堂与山川纵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伍齐堂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明其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务的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佘长江处领取工资的证据以及证明佘景龙与木工组长佘长江是同一人的证据均未被仲裁委采信,而仲裁委仅认定佘长江是原告项目部木工组负责人这一事实,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显然存在事实和裁决认定上的矛盾。被告受第三人的雇请在第三人承担的工作中从事杂工,其所提供劳务的行为��受原告工作安排,不是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事实上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川纵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告是适格民事主体及公司详细信息。2、第三人佘长江与被告伍齐堂签署的《结算书》以及嘉鱼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湖北山川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伍齐堂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只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3、武昌南化工城建筑承包人陈新顺出具的《关于阳新农民工伍启唐到处误告一事说明》、陈新顺与第三人佘长江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以及佘长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佘长江,被告仅与第三人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伍齐堂辩称,一、嘉鱼县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确;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佘长江引荐下到原告处做木工,第三人佘长江是原告工地上的木工班负责人,属管理人员,被告受管理人员指挥、安排,原告通过佘长江向被告支付工资。按照原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做工的事实特征均符合该通知规定的标准,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实际提供了劳动,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与���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嘉鱼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齐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山川纵横公司在武昌南化工城一期工程上的宣传牌照片5张,以证明第三人佘长江是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和木工班负责人。2、第三人佘长江于2015年1月4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佘长江是原告木工班班长。3、武昌南化工城一期工程工地照片一组,以证明佘长江在原告公司上班。4、第三人佘长江与被告伍齐堂签字的《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伍齐堂在原告处打工以及打工时间、工资数额,原告通过佘成江全额支付了工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3项证据,被告对其中第1、2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中第3项证��认为《关于阳新农民工伍启唐到处误告一事说明》中对“诬告”二字有异议,被告一共做了91个工,这不是短期的做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原告不会付一分钱给被告;《木工施工协议》不是在被告受伤之前签订,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这项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4项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佘长江是木工班负责人,更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中第2项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纸上写一个木班班长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就是木班班长;原告对其中第3项证据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对其中第4项证据认为民诉法规定禁止反言,被告已否认了《结算书》,《结算书》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第1、2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第3项证据中《关于阳新农民工伍启唐到处误告一事说明》因署名人没有签名、盖章或捺印,署名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木工施工协议》、《保证书》是书证材料,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第1、2项证据目的均是为了证明第三人佘长江是原告方的木工班班长,虽然佘长江的称谓是木工班班长,但只是一种称谓,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佘长江系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木工施工协议》足以证明第三人佘长江系木工承揽人;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佘长江在武昌南化工城工程施工项目中工作;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伍齐堂在武昌南化工城工程施工项目中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齐堂支付工资,而是第三人佘成江收款后向被告伍齐堂支付工资。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山川纵横公司承包了位于嘉鱼县潘家湾镇的嘉泰武昌南化工城一期8栋商铺的建设工程施工,2013年4月21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陈兴顺与第三人佘长江签订了《木工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化工城一期8栋商铺二层楼......木工全部单包佘长江负责施工(自带步步紧、螺杆、铁丝钉等工具),模板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3元计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发放80%工资......。2013年3月31日,被告伍齐堂在第三人佘长江的带领下,到原告项目部木工组做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为180元/天。2013年8月11日上午,第三人佘长江指派伍齐堂安装房屋柱子模板,因作业梯子滑动,致伍齐堂从10米高的梯子上坠落,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佘长江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化工城工地农民工工资全年由第三人佘长江发给农民,帐已结清;......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伤者按20%医药费、务工费、营养费,补偿总款1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伍齐堂与第三人佘长江签订结算书一份,载明:伍齐堂在山川纵横公司项目部打了91个工,按每个工160元计算,总工资14560元,公司已将工资交由佘长江,佘长江已全额支付给了伍齐堂;伍齐堂受伤后,公司通过佘长江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205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伍齐堂向嘉鱼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鱼县仲裁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伍齐堂与山川纵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川纵横公司不服仲裁委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伍齐堂是在第三人佘长江的带领下,来到原告工地上做木工,与佘长江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后,由第三人佘长江与其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与佘长江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可知,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木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佘长江负责施工,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第三人佘长江自带施工用具按原告的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佘长江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佘长江承揽原���项目的部分木工后,带领伍齐堂到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由第三人佘长江对伍齐堂的工作进行安排和工资结算。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齐堂辩称,因为第三人佘长江是原告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故受其指挥、安排,被告的工资和医疗费等费用也是由原告公司通过佘长江向其支付。但事实证明第三人佘长江是木工项目的承揽人而并非原告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山川纵横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齐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齐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宏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