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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与马素文、边天伟、边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马素文,边天伟,边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德作,男,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天伟。委托代理人:边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娥。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素文、边天伟、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夏德作,被上诉人马素文、边天伟的委托代理人边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素文、边天伟、边娥一审诉称:马素文系边天伟与边娥的母亲。马素文的丈夫边德祥于2010年11月27日去世。2007年边德祥分三次借给被告村委会65227.84元,被告村委会同时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三份,约定利息一分。后边德祥因生活需要向被告村委会索款,被告村委会一直未给付该款。现边德祥已去世,三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借款65227.84元并按一分给付利息。东狼村委会一审辩称,1、2007年时我村里的账目由镇里管理,东狼村专用账户余额表体现边德祥账目是负2000元。原告的主张账目上并没有体现,我们认为村里的收支应以镇里提供的依据为准,原告不能证明边德祥已经向被告支付过该笔借款。现边德祥已经去世,没办法证明当时是怎么履行的借款。关于2007年以后原告主张利息,借据上并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2、欠据上经手人写的是大伟,实际他叫夏大伟,如果是夏大伟的话,他应该会写上全名。如果换借据,应由村民代表2/3同意,或两委班子讨论通过。这么大的钱额,夏大伟没有权利签字确认。我们坚决不同意给付利息,我们村两委班子为此事开会讨论过,即使还款也是在我们村有钱的情况下按照百分比分期给付。一审法院查明:从1996年起,被告村委会分多次向边德祥借款。截止至2007年1月1被告村委会共欠边德祥借款人民币65227.84元,被告村委会并给边德祥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三份。后边德祥于2010年11月27日去世。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村委会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现尚欠原告58227.8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边德祥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村委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边德祥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边德祥已于2010年11月27日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马素文、边天伟、边娥。现原告马素文、边天伟、边娥提出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经本院核实其实际欠款为58227.8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素文、边天伟、边娥借款人民币5822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东狼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狼村委会已于2007年1月1日偿还了涉案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素文、边天伟、边娥辩称:上诉人欠款尚未偿还,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东狼村的账目中记载有9张凭证,分别为编号00508816专用收款收据,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金额为12429.13元;编号为00508815专用收款收据,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金额为6655.44元;编号为00508845专用收款收据,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金额为40278元;2007年1月1日收据(支据)3张,编号为25、26、27,金额分别为:本金12429.12,利息4598.12元,共计17027.84元;40278元;本金6655.44元,利息66.55元,共计6721.99元;三张收据(支据)上领取人处有边德祥签名;前述00508816收款收据与25号收据、00508815收款收据与26号收据、00508845收款收据与27号支据一一对应存放;另有2007年1月1日收款收据3张,编号为0000158、0000159、0000160,金额为6721.99元、41478元、17027.8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狼村委会向边德祥借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涉案收款收据系伪造形成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为25、26、27号三张收据(支据),该三张收据对应2003年的3张借款凭证,应当认定系偿还2003年借款;而本案借款系2007年1月1日形成,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月1日东狼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与东狼村记账凭证中2007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编号及金额均一致,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已经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东狼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