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占建中与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建中,陕县观音堂供销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占建中(又名占建忠),男,汉族,工人,生于1964年2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曲会江,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社主任。住址:陕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占建中与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曲会江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占建中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因病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让原告占建中垫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27191.6元,之后,被告未返还该部分养老金,另外,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金23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27191.6元及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金23000元。另增加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880元;二、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损失32000元。被告辩称: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是经陕县体改委批复,依据陕体改字(2001)01号文件严格执行,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原、被告签订资产承包合同,将原大延洼街南侧三间房承包给原告占建中,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自行承担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承包费用及按照国家政策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各种费用。原告作为观音堂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对上级产权改革的文件和方案一清二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份,原告占建中到原陕县大延洼供销社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调入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及豫政(99176号]文件,在供销系统各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被告结合上级文件通知精神,由原告作为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制定陕县观音堂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方案要求企业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人有权参与承包,资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内职工自负退休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人身、失业、财产等各种保险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据此方案将位于陕县大延洼街南侧仓库3间房,以2739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占建中,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一切费用,即退休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014年12月18日,原告占建中因病退休,并在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养老金27191.6元(单位缴纳)。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27191.6元及单位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金23000元。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遂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27191.6元及欠缴职工医疗保险金2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6880元,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占建中与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自1985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退休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但在2000年陕县供销社系统产权制度改革期间,原告作为被告方产权改革领导小组成员,于2002年1月1日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并约定承包期间由原告自行负担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费用,双方订立的该资产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且已对原告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进行处理。也就是被告已经履行缴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养老金及欠缴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赔偿因未缴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占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审 判 员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冯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