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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贺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程茜茜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毁损,在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现均在国外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读大学)。被告于2006年2月份出国至西班牙打工至今,期间一次都未回国,最近三年没有给家里打电话和寄钱,对家庭事情不闻不问。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家庭负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贺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毁损,于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被告于2006年2月份出国至西班牙。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