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曾令栋与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栋,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曾令栋。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原告曾令栋诉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栋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单位)开车运货途中,不慎被所运货物割伤右足。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后跟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共住院7天。2014年11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提出再次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鉴定委员会)仍鉴定为10级。被告虽然已经支付医疗费,但是拒绝支付原告其他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4836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7395元。原告曾令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邮政快件回执,以证明原、被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5.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再次鉴定的通知;6.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经再次鉴定,原告仍为十级伤残;7.车船票、住宿票,以证明原告再次鉴定开支费用;8.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10.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上的内容,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尚欠1000元;11.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帆书写的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按照张帆书写的内容抄写的承诺书。被告一川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一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证明,以证明原告由于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欠费,于2014年8月才缴纳到账,导致在欠费期间其工伤保险网上无法录入;2.承诺书,以证明原告自愿协商解决而签订的承诺书;3.社保证明,以证明其他员工在职期间,被告一律提交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曾令栋提供的证据,被告一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一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及伤势程序不清楚,且该承诺书赔付的金额35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相差较大,原告有权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员工有无保险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所涉费用不属于法定应予赔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证据11,不论其是否真实,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该承诺书的效力将在本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证据3,即使被告为其他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待证事实成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令栋系被告一川公司的职工,月工资报酬为2000元。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原告在为被告开车送货途中,不慎被所运货物割伤右足。后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28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足后跟裂伤伴跟腱部分断裂。2014年11月24日,瓯海人社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4)9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28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经被告申请,省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5)1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伤残仍为拾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双方经友好协商,医疗费3818.62元、外发一个月工资2000元、补助金1500元,原告同意以上协商(解)决此案不再反悔。被告已支付上述医疗费,另已付原告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在浙江省社会保险网上申报系统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该系统显示“本申报业务审核未通过”,未通过原因“此人存在欠缴……”。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一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已经工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下列几项重点需要分析的。第一,关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给本院,说明被告认可该承诺书效力。但是,原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接受相关法律援助,对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原告不明确,考虑到原告的认知水平和法律意识,应认定原告出具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可以撤销该承诺,故原告有权直接提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第二,关于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损失的归责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参照上述规定,因相关原因无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也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伤保险无法办理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曾经以个人名义办理养老保险,期间曾经欠缴保险费。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相关规定,原告自己没有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也是造成被告无法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之一,原告自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无法享受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计算为44513÷12×60%×7=15579.5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2个月,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主张7418元属于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2个月,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主张7418元属于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0天,按原工资2000元每月计算,合计4000元;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84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并无外地就医的情况,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1、2、7和医疗费3818.62元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5579.55+7418+300+3818.62=27116.17元,该款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3558.09元。被告总计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为13558.09+7418+4000+840=25816.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及全额垫付的医疗费3818.62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949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令栋与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栋19497.47元。三、驳回原告曾令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一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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