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某某镇某某桥**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顾星,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超鹏,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何某平(被告父亲),男,195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某某镇某某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星、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琂。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极少见面,加上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有固定收入,且被告父母均已退休在家,并有意愿帮助照顾女儿,故被告能够提供更好的条件抚养孩子,希望法院能将婚生女判决由被告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琂。因被告长期外出工作,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何某琂,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对自身的抚养能力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原、被告父母均表示愿意协助照顾小孩,考虑到双方抚养条件相当,而婚生女何某琂年纪尚小(未满三周岁),并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另,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笔共同债权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琂由孙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令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