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胡立霞与孙玉梅、赵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梅,赵光民,胡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梅,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民,齐鲁石化公司职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云法,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霞,茂业百货商城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忠,齐鲁石化公司储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梅及其与上诉人赵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云法,被上诉人胡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贾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孙玉梅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至4月6日,被告孙玉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上共计645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玉梅与原告胡立霞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利率以及归还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确认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孙玉梅共欠原告本金共计645000.00元,2013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双方无异议;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应按照月息0.5%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应在原告需要时及时归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玉梅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玉梅向原告胡立霞借款646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光民系被告孙玉梅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该款系投资款,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玉梅、赵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霞借款64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00元,诉讼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孙玉梅、赵光民负担。孙玉梅、赵光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承担68795.00元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胡立霞未提供向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和《补充协议》判决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承担所诉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仅收到54.5万元款项。另外,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收到的以上款项中的10万元,被上诉人胡立霞已经转给了于福明,由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向于福明偿还该笔借款。该笔款项在(2015)淄民一终字第2号案件中,于福明已经认可。对于该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胡立霞不应当向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再行主张。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向被上诉人胡立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5%。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已归还借款本息545380.00元。但原审法院未对该款项予以认定,也未对双方借款利率进行查明,即判令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归还借款64.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立霞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立霞提交的八份借条及《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拖欠64.5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上诉人孙玉梅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也以6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胡立霞支付了利息,说明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收到了借款。被上诉人胡立霞没有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于福明,本案与(2015)淄民一终字第2号案件没有关联,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的陈述也与《补充协议》相矛盾。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胡立霞作为甲方、上诉人孙玉梅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6日分多次向甲方借款共计645000.00元(陆拾肆万伍仟元整),甲方通过其自己以及丈夫陈忠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给乙方(其中有十万元系甲方将十万元的存单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支取)。乙方也均已收到全部借款。二、对于2013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乙方均已支付,双方均无争议;自2013年2月份开始双方认可按照月息0.5%标准,就全部借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承诺在甲方需要时,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四、本协议作为2010年9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两份)、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9月2日、2013年2月6日八份借款凭证的附件,与借款凭证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上诉称只收到54.5万元借款。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明确其未收到2010年9月14日的10万元,即《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的用存单交付的10万元。但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孙玉梅向被上诉人胡立霞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补充协议》对用存单交付的10万元也作了特别说明。上诉人孙玉梅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已经收到全部64.5万元借款,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被上诉人胡立霞所诉本金金额。因此,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上诉称其只收到54.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上诉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已经归还借款本息545380.00元。对于其中10万元的偿还,上诉人孙玉梅二审中提交案外人于福明于2011年11月1日向“胡丽霞”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主张201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胡立霞、上诉人孙玉梅及案外人于福明协商,上诉人孙玉梅欠被上诉人胡立霞的10万元,由案外人于福明向被上诉人胡立霞偿还,但被上诉人胡立霞对此不予认可。该1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早于《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主张还款545380.00元的时间也均早于《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补充协议》对截止于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项约定明确,被上诉人胡立霞仍持有645000.00的借条,因此,对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关于其就涉案借款已经偿还本息5453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胡立霞返还借款。上诉人孙玉梅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后共偿还借款45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孙玉梅欠付自2013年2月份起的利息,上诉人孙玉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后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自2013年2月份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此,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已经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综上,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00元,由上诉人孙玉梅、赵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