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毛毅、王乐飞民间借贷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毅,王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毛毅,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沅江市沿河路***号。被告王乐飞,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下岗工人,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栋***号。原告毛毅与被告王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毅、被告王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毅诉称,被告王乐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王乐飞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毅现金贰万元整(2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乐飞辩称,欠条属实,只是借款人不是被告本人,而是案外人沈有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月息1.5%,而是5%,该笔借款是违法的高利贷。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王乐飞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毅现金贰万元整(2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毅提供的被告王乐飞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上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和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乐飞所述该笔借款系他人所借,月息为5%,应属高利贷借款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乐飞偿还原告毛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1.5%的月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