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负责人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智刚,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桃,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李智刚之妻。被告李智明,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林红艳,女,1991年6月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李智明之妻。被告林清海,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吴南花,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林清海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爱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智刚、易桃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自2015年5月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36.8元,合计52036.8元。原告方认为,由于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自己的借款偿还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收回借款的本息。而另四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和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智刚、易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计52036.8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成立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智刚、易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吴森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本案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智刚、易桃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智刚、易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李智刚、易桃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2015年5月1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6月15日止,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36.8元,合计52036.8元。联保人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智刚、易桃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智刚、易桃应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应否对被告李智刚、易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智刚、易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均在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智刚、易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也未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刚、易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2036.8元,合计52036.8元,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智刚、易桃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智刚、易桃、李智明、林红艳、林清海、吴南花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汪爱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