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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黄秀莲,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小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三,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小平,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小军、王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负责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被告入住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开始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欠物业费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1335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平系达拉特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90.25平米,入住时间为2011年。2010年12月1日,日和B区的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第一年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8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第二年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定价。2013年7月21日双方继续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第二年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定价。2014年日和B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日0:0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收取;空置房屋按0.4元每月每平米收取。2014年度的物业费814元被告没有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也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利益或通过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但不能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如果被告等人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致使原告因缺少资金对小区管理不到位,被告等人的行为将侵犯该小区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小平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物业费13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