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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冬梅与被上诉人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冬梅,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林美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冬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冬梅,被上诉人被告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0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增长至4000元/月。被告因经济危机导致项目无法实际运行,公司大部分人员相继离职,仅留财务、办公室等几个人处理公司事务,但没有上下班的考勤表。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履行了正常财务申报的工作职责,但其他实质性工作性质不清,且无考勤记录,仲裁委员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即1050元/月×31个月为325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亦无不当,即1050元/月×5.5为5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一节,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仲裁立案之日以后至今8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一节,需仲裁前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冬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工资32550元、赔偿金5775元,共计38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冬梅上诉称,1、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暂停并非因经济危机,实属企业各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结原因;2、自本案立案日起直至一审判决,整整9个月期间各方以各种方式向企业做传达,企业方均未派人出面否认,且没有向企业方相关负责人取证,原告的薪资及发放标准是企业事先承诺并有合同附加条款的,合同承诺而不实施理应支付赔偿金;3、本案在仲裁立案前原告曾经到了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知本案时间超过了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的受理时限,并让原告到仲裁起诉的。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不受理、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法院判决是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本节却是《劳动合同法》中明文制定的第85条里的相关内容;4、申请8个月工资及补偿金,是因为仲裁对本案开庭的时间迟迟拖延所致,而在仲裁未开庭前,原告仍在继续为企业工作;仲裁的拖延开庭造成的要求加付薪资及补偿金。5、法律依据不足,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本院:1、撤销(2014)鲅民一初字第00234号判决;2、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31个月的工资124000元;3、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124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5、支付仲裁立案后至今一审受理时止的8个月工资32000元、赔偿金3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上诉人营口生物替代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冬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处留守期间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其在此期间按原定月薪支付工资,故原审判决依据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支付赔偿金一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仲裁立案之日后至今8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一节,应先行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