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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李继超、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李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杨玉珍,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超,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责人罗海龙,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男,1980年4月2日出生。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玉珍与被告李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继超驾驶湘E小型轿车在原告家门前路段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继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李继超驾驶的湘E车辆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李继超赔偿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924.05元;二、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一、杨玉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依法核定,营养费应提交医院相关证明,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减扣15%非医保支付部分;二、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不应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继超驾驶湘E小型轿车在新宁县(原告杨玉珍屋前)交叉路口倒车时,将车后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玉珍撞倒,造成杨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珍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杨玉珍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头面部皮肤挫伤、高血压病,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23287.30元。2015年2月11日,杨玉珍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玉珍因车祸致使左内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3个月,医药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5000元之内,需1人护理住院治疗15天。李继超驾驶的湘E车辆在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9至2015年8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新宁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25元/天。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新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邵崀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继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杨玉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杨玉珍伤后一直由其近亲属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杨玉珍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3个月;对于杨玉珍的营养费,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受伤年龄,酌情认定800元;对于杨玉珍的后期取固定费,本院根据其后期取内固定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法医鉴定的建议,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杨玉珍的后期医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新宁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和应当扣除15%医保已支付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32+15)天];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8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99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杨玉珍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13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10130元)。又因湘E车辆在财保新宁支公司还投保了保值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862.3元损失,应由财保新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9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86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玉珍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