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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乔阳与张爱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阳,张爱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吴乔阳,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爱珠,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乔阳与被告张爱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乔阳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爱珠位于惠安东桥镇的厂房包装石材,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2670元。2014年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2267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被张爱珠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吴乔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同时还依法申请证人陈建生、许金炉、王强平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爱珠期间被拖欠工资的事实。经本院许可,陈建生、许金炉、王强平出庭证实:吴乔阳与三证人均曾受雇于被告张爱珠开设的位于惠安东桥镇的石材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作过。张爱珠不仅拖欠原告的工资,也拖欠三证人工资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证人的证言不仅与原告所述相吻合,而且现均持有被告张爱珠出具的劳务期间拖欠工资条在本院进行诉讼,故原告与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吴乔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在被告张爱珠位于惠安东桥镇的石材加工厂工作。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张爱珠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载明:“工资未付:欠吴乔阳工资52670元。”201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670元,剩余工资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乔阳主张其与被告张爱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因被告张爱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珠拖欠原告吴乔阳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铭达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