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贺伟伟、董艳辉与任同龙、蒋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伟,董艳辉,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贺伟伟。原告董艳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任同龙。被告蒋国军。委托代理人白纪成,1979年12月23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帅,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伟伟、董艳辉诉被告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辉及贺伟伟、董艳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纪成、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伟、董艳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乘坐人贺伟伟、董艳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伟伟、董艳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贺伟伟医疗、误工等费用8058元,赔偿董艳辉医疗、误工等费用32112.81元。被告任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蒋国军辩称,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应由蒋国军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三人同时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根据三被害人的医疗费数额按比例分配,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伟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医嘱为出院休息一个月;3、贺伟伟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5100元;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贺小梗为原告护理。交通费票据1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2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805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贺伟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贺伟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贺伟伟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100元票据为准。被告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贺伟伟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董艳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医嘱为出院休息三个月;2、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4512.81元;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张海忠为原告护理,系原告董艳辉丈夫;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3840元;6、误工费14640元;7、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33972.81元;8、董艳辉劳务合同、宏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董艳辉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9、董艳辉及张海忠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人的每日工资为1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艳辉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并且没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组织机构代码在网上可任意打出来,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提供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到2018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是原件一份是复印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一份由单位持有,一份由本人持有,原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单位持有,由原告提交法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又提供2012年6月2日到2018年6月2日的劳务合同,与之前劳务合同的用工时间相重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实际用人情况不相符,没有必要另签合同。另第三份劳务合同的用工日期明显有后期改动的痕迹,并且与之前的两份合同原告的签字笔迹明显为两人所签。前两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原告的签字疑似一个人的笔迹,因此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合同系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没有单位制表人与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另一个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其误工期间持续到6月份,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依据。另考勤表仅仅能证明原告的出勤状况,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与工资卡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副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经认证,被告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董艳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供了一份与企业的劳务合同,但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无法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辉县市宏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依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众铭公司提供了新乡市众铭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蒋国军、保险公司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高庄乡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乘坐人贺伟伟、董艳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伟伟、董艳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国军,挂靠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贺伟伟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鼻外伤、脑震荡、唇外伤、右肩外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1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董艳辉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颈外伤、颈曲反弓,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512.81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出交通费4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董艳辉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支持。原告贺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2278,原告贺伟伟损失共计7850元;原告董艳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8489.98,原告董艳辉损失共计26388.79元。因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贺伟伟赔偿款7850元,支付给原告董艳辉赔偿款2638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伟伟赔偿款七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艳辉赔偿款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贺伟伟、董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蒋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