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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玲芝与赖海珍,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玲芝,赖海珍,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玲芝,女,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诉讼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珍,女,汉族,1974年3月25出生,住广东省海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华,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花都市。上诉人肖玲芝因与被上诉人赖海珍、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赖海珍应当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玲芝支付借款本金417800元及利息(以417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罗建华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2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80元,由肖玲芝负担2280元,由赖海珍、罗建华负担10000元。上诉人肖玲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海珍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其自愿履行,一审法院以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折抵本金,违反了民法自愿履行原则,一审法院要如此判决,也要赖海珍提出异议或提出反诉时才能进行审查,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赖海珍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息3%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追索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5900元(以5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利息千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6日,追索至清偿之日止);3.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赖海珍、罗建华承担。被上诉人赖海珍、罗建华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玲芝上诉认为赖海珍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其自愿履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该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肖玲芝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已支持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肖玲芝主张的违约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肖玲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47.27元,由上诉人肖玲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