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于燕飞与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飞,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于燕飞。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经营者张卫东。原告于燕飞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的经营者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燕飞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每月20日发放报酬。截至2015年5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55天的劳务报酬计80666.67元。被告延期支付报酬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4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6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辩称,1、我首次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我跟原告商量说店里生意不景气,能不能缓几天支付报酬,这时房东打电话给我催要房租,我就先去处理房租的事情,原告就带人把店里的桌椅都搬到了店外,我当时是报警处理的;2、原告还多次把店里的冷菜、调料、餐具等带回家,我已经报警处理了;3、原告带着厨房员工在店里吃特价菜,餐费也都没有付,都是原告签单的。综上,是原告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过相互信任、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甲方愿意将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厨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暂定1年,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甲方将厨房承包给乙方自行组织及安排厨房工作分配、管理工作,乙方负责组建厨房人员,不包括保洁人员,洗菜由甲方承担工资,乙方为了保证出品,对甲方清洗、清洁进行监督;基本月工资定为人民币44000元整(大写:肆万肆千元),厨房押金为20天,每月的工资发放为每月20日,由乙方代表领取、自由支配;甲方视乙方工作的第一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双方都有权选择留或去,过试用期本协议正式生效;甲方如停业或转让餐厅或终止合同,应提前壹月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停业日结清乙方工资,如不提前通知,需向乙方支付壹月工资作为补偿;乙方若想终止合同提前壹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待甲方找到合适的厨师后方可离开,如擅自离开,甲方停发所有工资作为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聘请的九名工作人员即在该店进行工作。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首次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并未能按期支付,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及其聘用人员于2015年4月29日晚终止在该店的工作。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及其聘用人员在该店的工作时间为55天,双方一致同意《厨房承包协议书》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现原、被告就工资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张卫东注册登记了“武进区湖塘精逸轩川菜馆”,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该酒楼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自2015年4月30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开门营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均未就协议的继续履行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已正式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延期未付报酬构成违约,但原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提前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务,构成违约,故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催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擅自将饭店的桌椅搬出,在工作中偷拿饭店所有的财物,并且违反店铺规定在店内吃特价菜,故系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也未据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厨房承包协议书》,且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其不予支付报酬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天的工资计806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于燕飞支付报酬80666.67元。二、驳回原告于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于燕飞负担470元,由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负担928元。该费用于燕飞已预缴,被告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于燕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