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世生与被执行人申少华、张秀红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生,申少华,张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张世生,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申少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建行员工,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张秀红,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张世生与申少华、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世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国土、林业、工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瓯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申少华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七里街新区103号地块B座-302房产(所有权证:瓯城10624-302),上述房产尚待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申少华、张秀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2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的房产尚待处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