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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4公里+100米处时,与骑着自行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4公里+100米处时,与骑着自行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当场以电信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倪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倪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