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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石静霞与宁春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静霞,宁春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95号原告石静霞,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健,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江,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春丹,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静霞诉被告宁春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春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静霞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春丹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今宁春丹欠款59400元以及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抵押物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春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静霞与被告宁春丹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春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宁春丹同意以无权属争议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春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22-3号(3-5-2)(建筑面积147.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060154463)作为抵押财产,如果借款逾期三十天仍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及付现的方式将5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宁春丹使用。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宁春丹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借款利息由月息2%降至1.8%。2014年11月起,被告宁春丹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石静霞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静霞与被告宁春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春丹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9400元(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5月)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8%计算,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该主张低于双方书面关于利息为月息2%的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合同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双方利息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即被告宁春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22-3号(3-5-2)(建筑面积147.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06015446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双方就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春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春丹偿还原告石静霞借款550000元。二、被告宁春丹偿还原告石静霞借款550000元的自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的借款利息59400元。三、被告宁春丹偿还原告石静霞借款5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四、原告石静霞就被告宁春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22-3号(3-5-2)(建筑面积147.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06015446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保全费37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宁春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